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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先生的“夜班”是加班还是值班?
 
 
】  来源:365828.com   时间:2010-11-18 15:36:10  浏览 人次

    

   案情:李先生于2007年4月8日到某物业公司工作,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,工作岗位为电工,月工资1150元。后来,李先生因加班费与单位产生争议,于2008年2月25日辞职。同年3月,李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夜班加班工资差额11528元、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。
    原来,李先生在工作期间,曾被公司安排值夜班,夜班时间为当日17时至次日8时,具体安排为当日17时至23时在值班室值班,23时之后回宿舍休息,每个夜班由单位付给李先生夜班费30元。李先生则主张这种情况为加班,应该按照加班费标准补齐差额。同时,他提交了工程部出勤表复印件、工程部晚班值班表复印件,证明这种加班共有97次。该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,提交了考勤汇总表,但该汇总表没有李先生的签名,且李先生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。

    评析:李先生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?他上的“夜班”究竟是加班还是值班?应从仲裁时效的起算、举证规则、值班与加班的区别等方面进行评析。
    首先,就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,李先生申请仲裁时, 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尚未生效,适用 《劳动法》第82条关于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的规定。但李先生是在2008年2月因加班费与单位发生争议, 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”并非 “值班或加班事实发生之日”。因此,李先生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。
    其次,谁的举证有效?在审判实践中,对于劳动者是否加班、加班多少的问题,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。就本案来讲,用人单位否认李先生加班的事实,并提交了考勤汇总表,但该汇总表没有李先生签名确认,李先生对此也不认可;同时,李先生为证明自己加班,却提交了用人单位所拥有的书证,李先生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用人单位的证据。应据此采信李先生关于其 “夜班”次数和内容的主张。
    再其次,就值班和加班的区别来说,加班是劳动者工作的延续,也就是说加班的劳动者除了在付出国家规定上班时间之外,还要针对同一工作额外付出一定的劳动。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,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。
    而值班的内容一般与工作内容有较大区别,并不具有工作的延续性。一般都是晚间或周末到单位,处理一些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,如果没事就可以休息。因此,值班一般是不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,而是由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。
    就本案而言,李先生自己主张自己的夜班内容为当日17时至23时在值班室值班,23时之后回宿舍休息。从其工作内容来看,李先生在17时至23时的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几乎相同,属于上班之外额外付出的劳动,因此应当认定为加班,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加班费;23时之后,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李先生可以回宿舍休息,与正常工作不同,应当认定为值班,物业公司每个值班支付给李先生30元,李先生亦已接受,公司就不需要再额外支付李先生其他补偿了。
    在实际案例中,仲裁委员会与法院根据加班时段与值班时段薪酬的不同,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李先生夜班加班工资差额7237.8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。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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